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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297号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6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工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川ED3J**号小型轿车搭乘姜某、黄某甲沿泸县S307公路从泸州往重庆永川区方向行驶,18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泸县S307公路11KM处,因避让不及与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对不起被害人,表示很愧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2016)川0521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判决,被告人在民事判决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15000元,且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和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表检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姜某、黄某乙、何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出示的(2016)川0521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积极施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沈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