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启才,男,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党树礼,男,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自愿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永义
审 判 员 周世广
人民陪审员 岳 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明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