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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启才,男,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党树礼,男,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自愿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永义

审 判 员  周世广

人民陪审员  岳 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明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