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9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方元,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思齐,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盈。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方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思齐,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盈。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树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思齐,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盈,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德坤,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乡村金山堡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因与被上诉人樊德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思齐、赵奇盈,邹方元、邹方鹏委托代理人郝思齐、赵奇盈、被上诉人樊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樊德坤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协议本身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结论。协议的表述就是永久性土地使用权,没有写明转让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协议中也没有写明是承包经营权转让,一审法院却得出不应以此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结论,以此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樊德坤在答辩中也承认关于土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的条款无效,协议书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2、双方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程序、流转协议无效。3、与樊德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却是变更到了陈德元名下,违反法律规定。4、后补的三亩土地问题。2008年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村委会)决定给予有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和被征得土地的村民给补一亩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说明是为了解决村民分得土地多少不等的问题。从补地协议书中可以认定,所补的地就像一审法院所承认的是动账不动地,是为了可能发生的土地征收时的补偿,至少从目前来看该土地是虚幻的,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依据。5、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提供的证据二核实后不经质证直接认定违法。樊德坤辩称,对于转让协议应为经营权的转让,依据协议的目的及文字,应该为整体权利的转让,从合同约定看,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已将土地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樊德坤,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该土地为原协议书中所指向的标的只是在村中台账中有所更改,但协议中土地实际面积并无变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与樊德坤订立的协议书无效并将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返还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2、樊德坤返还非法占有村里后补给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的3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城乡村委会没有准确丈量耕地面积,村民人均分得承包地2亩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城乡村委会实行顺延,村民原占有土地并未进行调整,但土地承包合同却按照每人1亩土地签订。2003年9月10日,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与樊德坤签订协议书,约定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将承包的腰节地,土地约3500平方米(约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樊德坤,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收取樊德坤转让金150,000元。城乡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表示同意。2008年,樊德坤与城乡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基于村民每人实际占用耕地均多余1亩的实际情况,城乡村委会决定给予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和被征德土地的村民补一亩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动帐不动地。邹志连亦与城乡村委员会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致。同年,樊德坤同意将其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到陈德元农户名下,即由陈德元农户与城乡村委会(已更名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城乡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陈德元年龄较大,行动不便,该土地承包合同由樊德坤及其爱人陈洪春共同签字,由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城乡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时有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盖章予以鉴证。审理中查明,邹志连与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系父子(女)关系,为同一承包户。陈德元与陈洪春系父子关系,为同一承包户。邹志连承包户共承包两块土地,分别为劳保库地块和本案争议的腰节地地块。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依据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与樊德坤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土地使用权永久归乙方(樊德坤)所有”的表述可知,双方意思表示实为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同意将其承包土地中的腰节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樊德坤,樊德坤已支付合理对价,且经发包方城乡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对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樊德坤返还腰节地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要求樊德坤返还非法占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乡村民委员会后补的3亩土地的诉请,因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为腰节地,即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占有使用的一整块土地,面积(约3500平方米)亦为估量,并未准确测量。2008年,城乡村委会同意在动帐不动地的原则下给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每人补1亩土地承包合同,即保持村民原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不变,仅仅是补签合同,并未实际给村民重新分配土地。因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已将其占有使用的腰节地的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樊德坤,故不存在樊德坤非法占有其三人后补土地的事实,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与城乡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终止,不能成为补签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一直在领取案涉土地上粮补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一直领取政府发放粮补款。2008年陈德元与城乡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与樊德坤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樊德坤是否应返还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涉案土地问题;(二)关于樊德坤是否应返还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后补的3亩土地问题;(三)关于证据是否属认定违法问题。关于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与樊德坤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樊德坤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所得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本案中,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与樊德坤自愿签订协议书,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将土地交付给樊德坤,樊德坤支付了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转价款15万元。上述行为不存在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等违法流转等形式,符合平等、自愿和有偿原则。因樊德坤与陈德元、陈洪春为同一承包户,2008年,樊德坤同意将其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到陈德元农户名下,即由陈德元为农户与城乡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城乡村民委员会、道里区群力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从协议约定内容分析应视为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樊德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2008年樊德坤将涉案土地变更到陈德元名下,更名后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期至2027年。该协议有城乡村委会及群力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盖章。协议中永久转让的条款属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并不影响协议作为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效力。本案陈德元与城乡村委会承包土地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超出期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虽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仍在领取粮补款,并不能视为其对涉案土地仍享有使用权。现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主张与樊德坤签订协议全部无效无事实依据,故其请求樊德坤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樊德坤是否应返还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后补的3亩土地问题。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为腰节地,面积约3500平方米亦为估量,并未准确测量。2008年,乡城乡村委员会同意在“动帐不动地”的原则下给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每人补1亩土地承包合同,保持村民原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不变,并没有重新分配土地。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对该项主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证据是否属违法认定问题。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在一审中提交2008年4月19日陈洪春出具承认,该份证据一审中已质证,并不存在违法认定问题。综上所述,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邹方元、邹方鹏、邹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云 龙
代理
审判员 端木繁辉
代理
审判员 尹 红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雪 琦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