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钟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240978-1。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振坤,该单位职工。被告董海辉,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陈文娥,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董海辉之妻。被告徐建初,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董海霞,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被告徐建初之妻。被告宛丽民,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王维,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被告宛丽民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振坤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2%,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王维、宛丽民还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海辉未及时归还本息,特诉请:判令被告董海辉、陈文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988.62元及逾期利息15195.42元(暂算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建初、董海霞、王维、宛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王维、宛丽民身份证、被告董海辉、陈文娥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关系;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金融借贷的法律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建初、董海霞、王维、宛丽民为被告董海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5、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V2.0系统于2016年8月26日的截屏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董海辉尚欠贷款本金84988.62元,逾期419日,逾期利息15195.42元。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董海辉以购货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文娥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一)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并向被告董海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董海辉于当日领取了上述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放款单主要内容如下:起期:20141104,贷款止期:20151104,放款金额:150000.00。利率:12.000000%。逾期利率:15.600000%。贷款指定还款日:04。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于放款同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均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董海辉与被告陈文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海辉自2015年7月4日起逾期未还本息,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董海辉已逾期未还本息419日,欠原告贷款本金84988.62元、逾期利息1519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董海辉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董海辉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海辉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海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娥作为被告董海辉的配偶,其授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娥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出具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任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988.62元及逾期利息15195.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4988.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自2016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董海辉、陈文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辉、陈文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5元,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董海辉、陈文娥、徐建初、董海霞、宛丽民、王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龙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