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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50号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辩护人梁维维,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晓燕,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4月起,在本市董家渡路XXX号附近,设摊销售假冒“TAGHEUER”、“IWC”、“TISSOT”等品牌的手表。2015年6月23日,公安人员执勤时将正在摊位售假的李某抓获,当场缴获标注“TISSOT”的手表1块、标注“LONGINES”的手表6块、标注“TAGHEUER”的手表2块、标注“VACHERONCONSTANTIN”的手表2块、标注“MONTBLANC”的手表1块、标注“AP”的手表1块、标注“PANERAI”的手表1块、标注“ALANGE&SOHNE”的手表3块、标注“JAEGER-LECOULTRE”的手表2块、标注“PATEKPHILIPPE”的手表4块、标注“IWC”的手表5块、标注“HUBLOT”的手表5块、标注“CARTIER”的手表8块。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1块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其中19块有对应型号正品的手表价格鉴定总值为人民币3,04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涉案商品尚未完成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沈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商标权利代理人出具的真伪鉴别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到案后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维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