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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229号

崔响与王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响,王德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229号原告崔响。身份证号码:xx被告王德力。身份证号码:××原告崔响诉被告王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温新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红杰、安丽娜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响、被告王德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急需用钱,故从原告手里借走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用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原告已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王德力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以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2%月利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德力辩称:我没有借钱,没有给我拿过现金,所欠的钱是租车款。李树威租车欠原告钱,我欠李树威钱,所以这笔租车费转到我身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20000元。使用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到期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金额为2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至于被告王德力辩称该协议为李树威所欠的租车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仍应受此借款协议的约束。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响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王德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新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杰

人民陪审员  安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