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邓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43.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6743.3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9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诉讼、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曾宝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唐某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借款人曾宝军提供了借款。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曾宝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农业综合经营,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借款人曾宝军提供了借款。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表》在卷佐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内约定保证条款,被告并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原、被告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借款人曾宝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曾宝军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请正当合法。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因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执行等费用的主张,因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743.33元,本息合计56743.3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9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社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