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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95号

马天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天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存,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天存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低速载货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马家乡交口村路段时,倒车撞到一简易厂房的铁柱上,与他人发生争执。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纠纷时,发现马天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天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天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天存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低速载货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马家乡交口村路段时,倒车撞到一简易厂房的铁柱上,与他人发生争执。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纠纷时,发现马天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天存供述,其于2016年4月22日中午在家吃饭期间喝了一两多白酒,然后驾驶冀D×××××农用运输车去马家乡交口村玩儿,到交口村石料厂拐弯处时往后倒车时,听见车后响了一下,其下车看情况,见车撞到简易房的铁柱子上,左轮胎也被一块架板扎破。当时干活的人都到场,后来其和对方吵起来,双方因赔偿问题说不成,其就报警称车胎被扎破。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交警到后将其带走。2、证人张某、侯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见到马天存驾驶机动车到马家乡洗沙厂院内压到地上的一块脚手架架板,后来马天存倒车时撞到彩钢棚的一根柱子上,压到了架板上,他的车胎也破了,他还吵吵着报警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马天存驾驶冀D×××××农用车到厂子门口,压住了施工的架板,后其倒车时又把厂棚的一根立柱撞歪了,他的车轮胎被扎破了。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协商好,马天存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到场后,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其就报警说马天存酒后驾驶,交警队民警到场后将马天存带走。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天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日,马天存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6、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证明该队接马家派出所报警后,到纠纷现场将被告人马天存查获的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马天存所持C4D证已被注销,及其所驾驶车辆基本情况。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马天存于2016年4月22日被查获后提取血液的情况。9、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天存因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为马天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另有安阳县交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天存庭审提交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照片6张,证明其家遭受洪灾,家中的房子被洪水冲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质证,对马天存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存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时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天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行政拘留羁押期间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