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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异293号

山东高达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红梅,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胡钦宏,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立刚,董玉国,于晓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293号案外人:山东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秦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执行人: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执行人:胡钦宏,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立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立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立刚,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董玉国,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于晓巍,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秦红梅与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祥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达公司称,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与远洋祥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法院拍卖的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总计1500万元,租金于2014年5月21日全部支付。请求停止对远洋祥丰公司土地的拍卖程序或确认案外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秦红梅与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胡钦宏、远洋祥丰公司、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立刚、董玉国、于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红梅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远洋祥丰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查封了远洋祥丰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出口加工区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3)第0500X**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远洋祥丰公司等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远洋祥丰公司等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36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远洋祥丰公司位于济南出口加工区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3)第0500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案外人高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5月21日,高达公司与远洋祥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高达公司承租济南出口加工区内的土地41亩【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3)第0500X**号】,仓储面积10900平方米,办公楼面积1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34年5月20日,租金每年75万元。2、2014年5月21日的转账凭证5份,汇款人分别为刘健、李剑锋,收款人为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达公司认可刘健、李剑锋是高达公司的员工,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高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另高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占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远洋祥丰公司等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363-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远洋祥丰公司位于济南出口加工区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3)第0500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属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如果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租赁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阻止移交租赁物。本案中,案外人高达公司以与远洋祥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已支付全部租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对高达公司的调查,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高达公司与远洋祥丰公司,但高达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租金全部支付给了远洋祥丰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洋祥丰公司与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立强。而且,高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占有了租赁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高达公司与远洋祥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阻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高达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案外人高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高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伍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

审判员  时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