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46号
原告:黄易君,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67211-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娄齐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瑞启,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河头村河头南路**号。
原告黄易君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彭瑞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追加彭瑞启为本案被告,因彭瑞启去向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苏忠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易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易君起诉称: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平阳县水头镇站西一街16号安置地块14间联建房建设项目,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灰。后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由被告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共结欠原告货款1980元,并有被告彭瑞启签名和捺印的领借凭证一张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追加被告彭瑞启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980元;2、被告彭瑞启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及协议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欠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
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驳回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水头的工程,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石灰,彭瑞启个人承包,不是项目负责人,彭瑞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彭瑞启个人出具,不是公司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请。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协议书,证明被告彭瑞启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彭瑞启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彭瑞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彭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是资质挂靠;对证据3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工程经过合同修改,合同上的章是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但是工程真正的建设者是彭瑞启,不是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主体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欠款有异议,欠款是否是彭瑞启出具有异议,欠款上的材料是否用于工程,上面没有注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款上没有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即使是彭瑞启签的,也是彭瑞启的个人行为,和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工程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参与协议签订的过程,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协议是彭瑞启和房屋业主代表签署的,不能对抗原告,协议书是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原告和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8月8日之前,和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彭瑞启,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彭瑞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欠款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应结合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水头镇站西一街安置地块黄兆沛等14间联建房业主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水头镇站西一街安置地块黄兆沛等14间联建房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彭瑞启以承包方代表的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后该工程由被告彭瑞启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建设的所有事宜包括建设原料购买,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均由被告彭瑞启负责,业主也直接向被告彭瑞启支付工程款,被告彭瑞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彭瑞启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灰,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彭瑞启结欠原告货款1980元,由被告彭瑞启向原告出具一份领借凭证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彭瑞启与原告黄易君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讼争款项应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由被告彭瑞启承担支付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出于善意。本案中,被告彭瑞启在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上以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现原告持有该合同书原件,可以认定原告与彭瑞启发生买卖关系时,原告清楚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有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彭瑞启为承包方代表,从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彭瑞启与其买卖行为即代表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彭瑞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所欠原告黄易君货款1980元的义务。至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彭瑞启之间达成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原告。因此,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瑞启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易君货款19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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