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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361号

杨汉全诉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姚青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汉全,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姚青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61号原告杨汉全,男,1964年2月13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开云,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姚安县前场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姚青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姚青霄,男,1966年1月17日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杨汉全诉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姚青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姚青霄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汉全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前场镇成立了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原告帮他干活和管理,由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的4年工资。2014年8月1日,被告由于没钱支付原告工资,打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干活的工资10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姚青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青霄于2010年开始,即在姚安县前场镇新街从事蔬菜种植、收购和销售工作。2010年6月,被告姚青霄请原告帮其干活并负责帮其请工人和管理工人。2012年4月,被告姚青霄在姚安县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了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姚青霄。在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姚青霄仍请原告帮公司干活并负责帮公司请工人和管理工人,原告一直为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1日,被告姚青霄与原告就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应给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姚青霄在与原告结算后当天,即写了一张《欠据》给原告收持,该《欠据》上写明:“现欠杨汉全工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后从公司欠我的款中扣除。欠款人:姚青霄2014、8、1”。后被告姚青霄及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均未将欠付原告的工资100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姚青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姚青霄和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请原告帮其干活并负责帮其请工人和管理工人。2014年8月1日,被告姚青霄与原告就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应给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姚青霄于双方结算后当天写了一张《欠据》给原告收持,后被告姚青霄及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均未将欠付原告的工资100000元给付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姚青霄及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其欠付的工资1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二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姚青霄给付原告杨汉全工资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安县姚兴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姚青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