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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字3495号

宋应敏、张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牟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宋应敏,张某,方少琼,牟庆林,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官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字3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法定表人龙保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95119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应敏,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开友,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0139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宋应敏,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母,住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卡比村田家院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少琼,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应敏,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方少琼儿媳,住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卡比村田家院组。被告牟庆林,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官全,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应敏、张某、方少琼、牟庆林、黄官全以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富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黔0112民初第6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0月7日1时30分许,张国松(××)驾驶贵A×××××号车由开阳方向沿云开二级公路往新添寨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开二级公路8KM+600M处,张国松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牟庆林驾驶的渝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宋应敏于2015年10月9日就××张国松丧葬费与被告牟庆林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牟庆林向原告方支付××张国松丧葬费4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贵阳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张国松的火化证明。2015年10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222015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松负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牟庆林负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5564.29元;

二、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2000元后,差额部分153564.29元从被告购买的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负责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三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渝B×××××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黄官全与被告重庆耀富汽车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渝B×××××号车挂靠于被告重庆耀富汽车公司,被告黄官全每年向被告重庆耀富汽车公司交纳服务费4500元,该车的经营权已由被告黄官全转让给被告牟庆林。原告宋应敏与贵A×××××号车的驾驶员张国松于2003年生育一子张某。原告宋应敏系××张国松之妻,原告张某系××张国松之子,原告方少琼系××张国松之母。2015年11月5日,开阳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方少琼系张国松之母,其生育了5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丧葬费已与被告牟庆林达成协议,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丧葬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付给被告牟庆林,原告方放弃丧葬费请求。原告方向法院说明张国松在死亡前曾在至信物业格林博邸服务中心任职,并租房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竹市巷。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国松在驾驶贵A×××××号车时与被告牟庆林驾驶的渝B×××××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庆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牟庆林和实际车主、登记车主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渝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有证据证明张国松在死亡前已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法院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年计算为491592.8元;2、处理丧葬事宜酌情支持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只能共同享有一份抚养费,张某作为被抚养人现年满14岁,尚需抚养4年;方少琼作为被扶养人现年满71岁,尚需抚养9年。在两人共同需要扶养的前4年,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4年为67656.8元;在方少琼需要扶养的后5年,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8元×5年为332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881.7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590474.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0474.5元,因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可渝B×××××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该款本应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款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款项468474.5元由被告方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40542元,共计260542元,因此原告所诉赔偿款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款项140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牟庆林已先行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牟庆林23733元的丧葬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0542元,共计人民币262542元。因原告所诉赔偿款已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重庆耀富汽车公司、被告牟庆林,被告黄官全因将渝B×××××号车转让给被告牟庆林故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牟庆林先行给付的丧葬费40000元,因其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系丧葬费协议,且原告已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丧葬费的请求,对于被告牟庆林要求扣减该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应敏、张某、方少琼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应敏、张某、方少琼人民币140542元,共计人民币262542元;

二、驳回原告宋应敏、张某、方少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牟庆林负担247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被抚养人方少琼有五个抚养人,张某有两个抚养人,原判未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同时方少琼及张某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本案投保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赔范围,同时其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判不予支持其在商三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错误,本次事故系张国松直接引起,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5、张国松系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宋应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国松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应敏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另外,上诉人领取原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而原审法院收到其上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方少琼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宋应敏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牟庆林答辩称:其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上诉人不应在商三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重庆耀富汽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官全二审未作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被上诉人宋应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至信物业格林博邸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张国松从2014年起在该单位工作。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牟庆林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2、2014年1月10日王兴和宋应敏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拟证实张国松在贵阳市云岩区竹市巷6-2号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张国松系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牟庆林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当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张国松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宋应敏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国松事发时在城镇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作为抚养人的张国松系在城镇租房居住,其收入及消费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水平,故被抚养人方少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6914.2元/年×9年÷5人=30445.56元,被抚养人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914.2元/年×4年÷2人=33828.4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273.96元,原判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松因本次事故身亡,其家属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判酌情支持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案各项损失应为593867元,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471867元由上诉人在商三险范围内承担30%即141560元。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付26356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三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确实存在超载情形,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张国松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对向车道造成,投保车辆超载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除10%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诉讼费,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是基于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参加本案诉讼,其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宋应敏提出上诉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之规定,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而上诉人邮寄上诉状的邮戳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尚在上诉期限内,故上诉人并未超过上诉期限提出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宋应敏、张某、方少琼1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宋应敏、张某、方少琼1415**元,共计26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宋应敏、张某、方少琼负担208元,由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牟庆林负担5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宋应敏、张某、方少琼负担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5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代理

审判员  邱翠雪

代理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