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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826号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与侯志华、肖美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志华,肖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826号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农商银行)。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法定代表人侯淇耀,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清廉,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侯志华,男。被告肖美英,女。

原告安仁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志华、肖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贺清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志华、肖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侯志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安仁农商银行所辖龙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逾期后,被告侯志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侯志华与被告肖美英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侯志华、肖美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侯志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为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证据2,被告侯志华、肖美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侯志华、肖美英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志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肖美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侯志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约定:借期为3年,借款月利率9.9‰,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侯志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侯志华、肖美英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安仁农商银行向被告侯志华提供贷款,被告侯志华向原告立下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志华到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志华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美英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侯志华、肖美英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被告肖美英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侯志华个人债务,因此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华、肖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志华、肖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高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新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