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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109号

赵建翠、高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建翠,高桂平,刘彦宏,康祖太,刘中全,高仙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翠,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宏,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祖太,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全,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仙希,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康祖太、刘中全、高仙希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桂平、刘彦宏,系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赵建翠因与被上诉人高桂平、刘彦宏、刘中全、高仙希、康祖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清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建翠原审诉称,2012年5月9日6时许,被告高桂平、刘彦宏等五人强行闯入我家手持棍子砸坏了我家的挂钟、手机、眼镜,并将我打伤。事后原告被派出所民警送入福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月骨脱位,后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第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3.3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0,041.3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误工费为7,066元、鉴定费增加为1,900元,合计变更为144,243.3元。原审被告高桂平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五被告从未持棍子砸坏原告家中的物品、打伤原告。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刘彦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桂平。原审被告刘中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桂平。原审被告高仙希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桂平。原审被告康祖太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建翠之子房学军与被告高桂平、刘彦宏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赵建翠之子房学军与被告高桂平系同学及朋友关系。

被告高桂平、刘彦宏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仙希系被告高桂平之父,被告刘中全系被告刘彦宏之父,被告康祖太与被告高桂平、刘彦宏二人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8日18时许,原告赵建翠之子房学军与被告刘彦宏因琐事发生纠纷,报警后经调解二人和好。2012年5月9日6时许,被告刘彦宏与其丈夫高桂平、公公高仙希、父亲刘中全、亲戚康祖太前往原告赵建翠处就其与房学军发生纠纷一事进行理论,继而众人发生厮打,双方均有受伤,其中原告赵建翠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脱位。原告赵建翠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0日所作的笔录中称:“……当打开房门后,外面有一群人,其中刘彦宏进门就拿起鞋架上的一根棍子,举起来就向房学军的头上打了一棍子,高仙希上来就把我摁倒在地上了。刘彦宏也上来抓我的头发,并用脚踢我,用手抓我的脸,这时刘彦宏的姑父也上来帮着刘彦宏打我……右胳膊被刘彦宏用棍子打了一下,医生说是小臂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高桂平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9日所作的笔录中称:“……刘彦宏把房学军手里的棍子夺了下来,就打了房学军一棍子,这时,房学军的母亲上去厮打刘彦宏,刘彦宏就和房学军的母亲厮打在一起……这时刘中全上来打了房学军两耳光,我父亲高仙希也上来把着房学军,房学军又挣脱我们夺下刘彦宏手里的棍子打了刘中全两下,我和我对象的姑父又把着房学军,刘中全又朝房学军的脸打了两下,又朝房学军的下身踹了两脚。之后我看见我妻子和我爸与房学军的妈扭打到一起了……”被告刘彦宏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8日所作的笔录中称:“……房学军的母亲就挥刀砍向我公爹,我就急忙把我公爹向后一拉,她又砍第二刀,我就又去拉我公爹,结果刀砍在我的右手手脖处。当时,只觉得手和断了似的,血当时没立刻出来,只见刀口发白,房学军母亲手里的刀一直在乱划拉,我公爹就上去夺房学军母亲的刀……我没有用棍子打过赵建翠,也不知道赵建翠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告刘中全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0日所作的笔录中称:“……我看到刘彦宏的胳膊向外流血,高桂平正把着房学军的手,我看见这样,就冲上去朝方向朝房学军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被告高仙希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9日所作的笔录中称:“……在争夺中,刘彦宏就被房学军拽进屋里,我和高桂平也跟着进屋里了。刘彦宏和房学军在屋内争夺棍子,棍子被刘彦宏夺下,刘彦宏就打了房学军一棍子,房学军的母亲就上去撕把刘彦宏,刘彦宏就朝房学军母亲的身上打了几下(具体打在她身上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楚)…….”被告康祖太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7日所作的笔录中称:“……高桂平向房学军家里面走,当时刘中全、高仙希紧跟着高桂平后面,刘彦宏也跟在他们后面,我跟着刘彦宏后面,就到四楼房学军家门口了。高桂平用手敲门,高仙希就用拳头砸房学军家的门,刘中全用脚朝房学军家的门上踹了一脚,然后房学军家的门就开了。刚一开门,刘中全就向房学军身上打了一拳,高仙希向老太太踹了一脚……看到刘彦宏在那个老太太的后面打他,我看那个老太太把胳膊举起来向上挡了一下(我觉得可能是挡刘彦宏向她打来的棍子,但刘彦宏是否拿棍子打她了我没看见),之后,我就先下楼了。”原告赵建翠之子房学军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9日所作的笔录中称:“……我一开门刘彦宏就用手里的棍子朝我头上打了一棍子,当时我母亲在我旁边站着,刘彦宏又直接打了我母亲一棍子,打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同时刘彦宏和另外一个拿棍子的男的在打我母亲,这是,从我身边又过去一男子打我母亲,把我母亲打倒在地上……”证人刘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4日所作的笔录中称:“……两个妇女(一个年轻的一个年老的)相互扯着头发,相互厮打在一起,其中年轻的妇女左手腕向外冒着血……当我进去时,那个年龄大的妇女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和那个三楼东的男邻居的父亲把刀给夺下来了。”证人王和强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4日所作的笔录中称:“……两个妇女正在厮打在一起(一个年轻的,一个年龄较大的),其中年轻的妇女是三楼东的女主人,正用手撕扯着那个年龄较大的妇女的头发,并且她手腕也出血了(具体是左手还是右手我忘记了),其中三楼东男主人的父亲手里面拿着一把刀,我就赶紧过去帮着把那刀给夺下来,紧接着邻居们过来好几个人也帮着给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原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尽管五被告是亲属关系,存在串通作虚假的重大可能,但五被告的供述足以还原本案事实。1、被告刘彦宏与原告儿子因通行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已在当地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平息,双方都表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但被告刘彦宏为报复而违反之前达成的协议,纠集其他四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儿子实施暴力,其侵害故意的证据在笔录中有详细记录。2、数被告共同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原告人身造成损害。五被告存在事前串通侵害原告儿子的故意,事实上也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原告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和原告亲属所作的笔录有异议,他们所讲的是不真实的,证明不了五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五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月骨脱位,原告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日,住院治疗及后续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86.3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刘彦宏、高桂平等人的刑事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建翠因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一人护理1个月。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此次鉴定共鉴定三项,其中伤残鉴定费用434元、误工鉴定费用433元、护理鉴定费用433元,五被告对该三项的鉴定费用无异议。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无异议。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经鉴定,原告赵建翠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房学军护理,五被告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护理费2,146.2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7,066元,但未提交其相应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其提交招远市夏甸镇山罩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不在本村居住,在烟台给其儿子房学军看孩子。此外,其提交加盖烟台市福山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房产查档专用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其丈夫宋玉生2004年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同福小区15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房产一栋,后该房屋于2013年出售给其子房学军。因五被告对招远市夏甸镇山罩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五被告申请,法院对招远市夏甸镇山罩李家村村支部书记及村主任王家伦、会计宋玉志进行了调查,其二人证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真实的,并证明原告赵建翠在烟台市没有工作,一直帮其子房学军看孩子。原告赵建翠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招远市夏甸镇山罩李家村,且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彦宏与其丈夫高桂平等5人为琐事到原告家中理论,并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厮打,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过错,但五被告过错较大,对原告损失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本案五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右手腕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五被告称从未打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13,793.3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为12,186.3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费7,06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146.25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结合原告住院19天的事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但原告户籍地为招远市夏甸镇山罩李家村且原告虽长期居住在城镇给其子房学军照顾孩子但无收入来源,因此原告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3,274元(12,930元×18年×10%);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未提交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验伤而支出的验伤鉴定费用300元,支出合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自行申请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鉴定花费的1,300元,由原告负担867元,五被告共同负担433元。后原告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86.3元、护理费2,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验伤费用300元、鉴定费用1,933元,以上合计40,067.55元。结合法院酌定由原告就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由五被告就本次事件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12,020.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8,0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判决:

一、被告高桂平、刘彦宏、刘中全、高仙希、康祖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建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47.25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告赵建翠负担870.3元,由被告高桂平、刘彦宏、刘中全、高仙希、康祖太共同负担2,030.7元。宣判后,上诉人赵建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五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向上诉人支付28047.25元的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45527.3元。理由是:

一、上诉人对五被上诉人及家人实施的暴力侵害,有权正当防卫,上诉人无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是责任错误。侵害发生在上诉人住所内,此前双方无纠纷。

二、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自2010年1月起至今居住于烟台市福山区同福小区,且有经济收入,其照料房学军及两孙子的价值体现在家庭经济收入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当前城市扩容、城镇一体化加速,原审法院的判决属逆流倒退。上诉人生日为1954年12月9日,现年应为61周岁。

被上诉人高桂平、刘彦宏、刘中全、高仙希、康祖太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对赵建翠赔偿标准是否应改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合理?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五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还原本案事实,从五被上诉人的陈述可知,上诉人持刀伤害了刘彦宏,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畴,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以五被上诉人闯入上诉人家中并与上诉人厮打,认定五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已经充分考虑了五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但五被上诉人对事发的过错不是上诉人持刀伤人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裁量,较为合理。上诉人户籍地为山东省招远市夏甸镇山罩李家村,没有工作,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需要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条件,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照料房学军及两孙子的价值体现在家庭经济收入、其有收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类案件残疾赔偿金计算起点,应该从定残之日起为宜。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2016年1月27日作出,上诉人1954年12月9日出生,至定残时已经超过60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应以20年减去2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赵建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