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664号
原告:方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方根来。
原告方红兵与被告方根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徐学良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由被告方根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徐学良与被告方根来至今分文未还。方根来辩称,出具借款当日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对原始借款不知情,因为徐学良系亲戚,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归还一部分借款后免除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学良曾向原告借款,合计420000元,徐学良无法归还借款,于2015年9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20000元,并由被告方根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出具后,徐学良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方根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红兵与被告方根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由被告方根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则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方根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根来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学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根来归还原告方红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根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学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根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杨利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金 萱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