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3民初1442号

张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442号

原告:张某某,女,易县,村民。

被告:成某某,男,易县,村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成某甲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成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9日在流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育男孩成某甲(已成年),现在北京读大学,2007年2月12日生育女孩成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我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改其行为。而且被告在外挣得钱大多不用于家庭生活,连孩子上学的费用,都是由我一个妇女挣钱。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这么多年,我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怀和体贴,从未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和温暖。多年的积怨,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就淡薄。现在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成某乙一直随我生活,孩子随我生活有利于她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走过了最难的时候,现在发生点误会,希望她能原谅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9日在流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育男孩成某甲(已成年),现在北京读大学,2007年2月12日生育女孩成某乙。婚后新建五间砖瓦平房,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被告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7亩耕地。婚后债务为装修房屋时有4300元材料款未付清。婚后无债权。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相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