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243号原告刘静,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周春荣,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安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东20米路北。
原告刘静与被告周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诉称:2016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高新区东方学院北10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刘静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来被120急救车拉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春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未探视原告,并未支付医疗费,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9.2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共计18819.23元;当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春荣辩称:按照法院规定,我撞了原告是我错了,按照规定,保险公司怎么赔偿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需提供证据、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春荣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东方学院北100处路段时,与沿路顺行在前的原告刘静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损伤等,医疗费用7119.23元,另支付其他治疗费用2720元。根据诊断证明所载,原告误工时间为31天,其月收入为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30天×31天=3513.33元,此外,原告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545元÷365天×10天=864.24元。原告检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春荣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39.23元、误工费3513.33元、护理费86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1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应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赔偿,故其要求被告周春荣再行支付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静医疗费9839.23元、误工费3513.33元、护理费86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16.8元。
二、驳回原告刘静对被告周春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刘静负担35元,被告周春荣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周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方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