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民,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关伟波,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少伟,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高峰,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赵伟民因与被上诉人姚少伟、原审第三人高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关伟波,被上诉人姚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渑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姚少伟诉习乐乐、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财产保全,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书,将高峰所有的豫M×××××号宝马轿车进行查封。2015年12月8日,赵伟民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2016年3月3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伟民的执行异议。2016年3月30日,赵伟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赵伟民所有的豫M×××××号宝马轿车的查封执行措施;2、判决确认赵伟民与第三人高峰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豫M×××××号宝马轿车归赵伟民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豫M×××××号宝马轿车系第三人高峰购买并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机动车登记,后于2013年5月16日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2014年11月29日第三人高峰未通知抵押权人,与赵伟民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高峰将其所有的豫M×××××号宝马轿车作价60万元抵欠赵伟民借款本金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豫M×××××号宝马轿车系抵押车辆,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高峰将已经抵押的车辆转让给赵伟民,但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故赵伟民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伟民负担。宣判后,赵伟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1月29日,赵伟民与高峰签订车辆抵债协议,高峰自愿将其所有的豫M×××××号宝马轿车作价60万元交付给赵伟民,根据物权法动产变动的一般原则,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该宝马轿车已经实际交到赵伟民手中,赵伟民已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2、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设立的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物并不必然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只要在转让后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转让仍可以有效。3、即使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也应该由权利受到侵害的抵押人或受让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认定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伟民与高峰车辆抵账协议有效,停止对豫M×××××号宝马轿车查封执行,并确认豫M×××××号宝马轿车归赵伟民所有。姚少伟答辩称:1、豫M×××××号宝马轿车系由高峰购买,登记车主为高峰,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的产权证明,该证书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高峰而非赵伟民。2、2013年5月16日高峰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在未还清贷款之前,高峰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转让抵押车辆。3、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在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第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涉案车辆至今仍未申请转移登记,证明涉案车辆没有实际转移到赵伟民手中。4、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高峰将已经抵押的车辆转让给赵伟民,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渑池县人民法院扣押豫M×××××号宝马轿车时,该车并非由赵伟民占有、使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豫M×××××号宝马轿车系抵押车辆,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高峰将已经抵押的车辆转让给赵伟民,但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另根据赵伟民与高峰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赵伟民亦知道该车抵押的事实,原审认定该抵账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赵伟民提交的《车辆抵账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但该协议并未载明车辆交付时间,也没有进行车辆变更登记。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书,将所有人为高峰的豫M×××××号宝马轿车进行查封,渑池县人民法院扣押豫M×××××号宝马轿车时,该车亦并非由赵伟民占有、使用,赵伟民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故其要求停止对豫M×××××号宝马轿车的查封执行措施,并确认豫M×××××号宝马轿车归赵伟民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伟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晓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