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223号原告郭庆甫,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郭颜锋,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红,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文建,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郭庆甫诉被告罗晓红、宁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颜锋、曹淼,被告罗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宁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甫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晓红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晓红原系郾城区邙山路黄河广场农村信用社主任,家里做有生意。被告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月息1分5,利息付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利息暂缓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再拖延。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计算,2015年8月1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晓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并不是被告家里做生意而使用,是替别人还贷款使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也没有给宁文建说明,宁文建也不知道;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待罗晓红经济条件好时,愿意偿还。
被告宁文建辩称,罗晓红借的钱宁文建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宁文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晓红向原告郭庆甫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文建应否承担责任,二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罗晓红与被告宁文建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罗晓红向原告郭庆甫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是否约定月息15‰,原被告陈述不一,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宁文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晓红约定本案中的该笔债务为罗晓红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庆甫将款项出借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晓红、宁文建负有在郭庆甫向其催要后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郭庆甫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晓红、宁文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庆甫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庆甫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晓红、宁文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