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执824号

胡建军与余元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建军,余元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824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军。被执行人余元平。胡建军与余元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3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余元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建军3935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信息,其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384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徐燕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