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海南省保亭县六弓乡。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未戴头盔、超员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21540)搭载潘某某、吉某某从保亭县往五指山市方向行驶,途经保亭县毛岸茶场七队(国道224线232KM+380M)路段时,碰撞到横穿公路的行人韩某某,造成行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经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经三亚市中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74.9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3000元。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剩余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出示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出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潘某某、吉某某、韩健华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三亚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3000元,剩余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盛全
审判员 王儒昌
审判员 简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淡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