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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820号

隋广芹与李云河、闫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隋广芹,李云河,闫立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820号原告隋广芹,现住松原市.被告李云河,现住扶余市。

被告闫立侠,现住扶余市.原告隋广芹诉被告李云河、闫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广芹、被告闫立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云河、闫立侠在原告处借款47200元,约定2016年5月11日给付,约定月利1.5分,被告李云河、闫立侠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枚,用于证明被告李云河、闫立侠欠原告借款本金47200元,月利1.5分。

被告闫立侠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时间、利息都对,现在无钱还原告,被告李云河外出打工,赚回钱就还原告。被告李云河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用款在原告借钱,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云河、闫立侠共欠原告本息47200元,二被告未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了本金472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5月11日给付,月利1.5分,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云河、闫立侠向原告隋广芹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河、闫立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隋广芹借款本金472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 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