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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993号

马继华与安改红、李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继华,安改红,李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993号

原告:马继华,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郉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改红,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灵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继华、王旭与被告安改红、李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马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改红、李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改红、李灵军偿还借款13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息2分);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安改红从马继华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3日,安改红又从马继华处借款36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共计136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安改红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本金经马继华多次催要,安改红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安改红、李灵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2016年7月3日,安改红分二次从马继华处借款共计136000元用于经营,安改红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据今借马继华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圆整元借款人姓名:安改红借款人电话:132××××0002借款日期:2014.12.31号还款日期:2.15.12.31号保证金元”、“欠条今欠马继华现金叁万陆仟圆整36000安改红2016.7.3号”。现马继华以该款经多次催要安改红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安改红、李灵军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安改红、李灵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安改红向马继华借款共计136000元,有其给马继华出具的手续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马继华、安改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安改红没有按期或者及时返还马继华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笔借款发生在安改红、李灵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马继华要求安改红、李灵军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安改红、李灵军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或者自马继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马继华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马继华要求安改红、李灵军返还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改红、李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继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马继华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安改红、李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继华借款360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马继华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安改红、李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