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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118号

韶关市直行政性总公司资产托管中心与韶关市永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韶关市直行政性总公司资产托管中心,韶关市永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118号

原告:韶关市直行政性总公司资产托管中心。地址:韶关市武江区。

负责人:邓崇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永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直行政性总公司资产托管中心(以下简称韶关资产托管中心)与被告韶关市永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资产托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被告永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资产托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临时周转费86478元(2014年1月起,暂计至2016年4月。计算方法:308.85㎡×10元/㎡/月×28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位于上后街32号第1幢101房、102房、602房及第2幢101房进行拆迁安置,双方就安置方式、回迁标准、被告应支付乙方搬迁、周转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应补偿套内面积四套合计308.85平方米。”、第三条第4项:“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年内建好回迁楼,交付乙方回迁。”及第六条第1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屋……乙方可选择等待回迁,甲方需按10元/㎡/月支付乙方临时过渡周转费。”的约定,被告已严重迟延履行其回迁义务,且被告自2014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临时过渡周转费,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永旭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不应按10元每平米每月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周转费,应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7元的标准计算,不能适用第六条第1项中违约责任的条款予以计算。该项目存在20多户钉子户拒绝搬迁,导致2010年未能完成该项目的拆迁工作,项目不能完成不属于被告的责任。2015年11月17日由于东堤南项目因政府规划调整被勒令停工,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此,被告认为从停工通知书颁发之日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临时周转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永旭房地产公司对位于韶关市东堤南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而原告托管的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宿舍房屋处于该拆迁红线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在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1、乙方位于上后街32号第1幢101房、102房、602房及第2幢101房(四套)(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396421、0396422号),应补偿套内面积四套合计为308.85平方米;另有混合结构加建房屋170.39平方米。……二、2、回迁房位于东堤南停车场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第三条第4点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年内建好回迁楼,交付乙方回迁。第四条第4点约定,甲方按乙方应补偿套内面积按7元/㎡/月支付临时周转费至回迁房通过竣工验收,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后两个月(装修期)止。

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则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甲方须按2100元/㎡作价补偿给乙方,并且由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改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乙方可选择等待回迁,甲方需按10元/㎡/月支付乙方临时过渡周转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建好回迁房给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临时周转费。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拒绝支付临时周转费给原告。原告遂在2016年1月27日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止的周转金。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17日向韶关市泓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韶关市政府《关于市区东堤南停车场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你单位建设的市区东堤南停车场项目因工程规划调整,现责令你单位停止该项目施工,待规划调整完成后依法办理复工。”被告为此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要求免除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如期交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临时过渡周转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6478元(308.85㎡×10元/㎡/月×28个月)。至于被告认为,因市政规划导致工程停工,因而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认为,合同法所指不可抗力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城市规划虽然属于强制性、义务性规范,但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政府调整规划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循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但不能将政府规划导致停工的后果由本案的原告承担,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也在2016年1月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永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临时周转费86478元给原告韶关市直行政性总公司资产托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96元,减半收取980.98元,由被告韶关市永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红艳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