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江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茶花,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维,农民。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江勇因与被上诉人程茶花、汪长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军,被上诉人程茶花和汪长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安徽省地勘局325地质队(即淮北工程勘察院)与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即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签订了一份《安徽省歙县汪满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淮北工程勘察院对安徽省歙县汪满田铅锌多金属矿区普查进行钻探施工。同日,宋江勇与淮北工程勘察院签订了一份《安徽省歙县汪满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宋江勇对安徽省歙县汪满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钻探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工程综合单价为直孔400元/米、斜孔440元/米。合同签订后,宋江勇安排人员及钻机入场展开施工。2014年8月22日,汪富星(系程茶花的丈夫、汪长维的父亲)在为宋江勇运输钢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汪富星受伤住院期间,宋江勇垫付了部分费用。程茶花、汪长维为讨要汪富星的医疗费,曾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7日到宋江勇施工工地进行阻挠,宋江勇均报警,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接警后均出警予以制止,并召集双方到歙县××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宋江勇认为程茶花、汪长维无正当理由阻挠其正常施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茶花、汪长维赔偿宋江勇的停工经济损失326088元;2.程茶花、汪长维赔偿宋江勇自2015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548908.8元;3.程茶花、汪长维赔偿宋江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转场之日的经济损失;4.由程茶花、汪长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宋江勇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程茶花、汪长维曾三次阻挠其施工,但不能证明程茶花、汪长维阻止宋江勇转场施工。故,宋江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宋江勇请求程茶花、汪长维赔偿因不能转场施工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江勇主张赔偿停工损失,虽然有程茶花、汪长维三次阻挠施工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宋江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的具体时间,又不能提供停工损失的合理计算依据,无法认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宋江勇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宋江勇的该诉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江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由原告宋江勇负担。宋江勇不服上述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程茶花、汪长维阻挠施工致使宋江勇停工16天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结合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宋江勇作为实际施工方记录的施工日志,证实程茶花、汪长维阻挠施工,致使宋江勇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2日无法施工的事实。2015年10月,宋江勇要转场施工,程茶花、汪长维皆阻挠转场,在原审诉讼中,宋江勇于2016年4月22日转运设备,程茶花、汪长维依然阻挠。
二、原审判决对烟台吉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计算工程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错误。虽然该公司的资质在原审开庭时已过期,但在原审终结前资质年检手续已办妥;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及评估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错误。综上,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程茶花、汪长维赔偿宋江勇经济损失874996.80元;2.由程茶花、汪长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茶花、汪长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宋江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歙县汪满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gk32钻探班报表。证明: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宋江勇因程茶花、汪长维将油门拉杆取走而停工的事实。证据二、烟台吉化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程茶花、汪长维阻挠施工致使宋江勇产生经济损失874996.80元。证据三、烟台吉化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的发票一份。证明:宋江勇共花费3500元评估费。证据四、视频资料。证明:在一审开庭结束之后,程茶花、汪长维阻挠设备转场的事实,至今钻机依然没有转场。程茶花、汪长维对宋江勇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四,在一审中可以取得,均不属于新证据;如法院认为需要审查,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宋江勇单方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停工的原因不能认为是因为程茶花、汪长维阻挠造成;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评估报告是根据施工日志、合同来评估的,违反了评估原则,评估报告是宋江勇单方申请的,存在作假的可能;证据三,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视频资料只是显示汪富星和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汪富星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显示设备转场的事实,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合法性不认可。程茶花、汪长维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宋江勇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歙县汪满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gk32钻探班报表,系宋江勇雇请的人员所填写,不能反映停工系油门拉杆被取走所致,且程茶花、汪长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烟台吉化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编制依据的第1项为“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现场报警记录等本工程相关资料”,而施工日志系宋江勇单方所记录,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程茶花、汪长维在原审中对施工日志持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书中没有附现场报警记录材料,宋江勇在原审时提交的该评估机构报告书无评估人员签名,故该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烟台吉化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的发票,因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视频资料,该视频未显示设备,也没有显示程茶花、汪长维阻挠设备转场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程茶花、汪长维是否存在妨害宋江勇施工并导致停工的行为,以及其应否向宋江勇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汪富星的家属因讨要医药费问题曾三次到工地阻挠,影响了正常施工,民警均予制止。据此,不能证明程茶花、汪长维妨害宋江勇施工并导致停工。本案中,宋江勇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程茶花、汪长维取走了设备部件而导致停工。因此,宋江勇上诉主张程茶花、汪长维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综上,宋江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宋江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