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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1727号

覃茂珍与邓可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覃茂珍,邓可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727号原告覃茂珍,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可仁,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开发区。

原告覃茂珍与被告邓可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被告邓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茂珍诉称,2015年5月28日晚上8时,邓可仁在蔡家河村村委会土地确权会议过程中,与村民蔡开银发生争执,覃茂珍在劝架过程中被邓可仁手中的保温杯砸伤。造成覃茂珍各项损失合计8909.55元,邓可仁一直未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可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9.55元。

被告邓可仁辩称,覃茂珍是在控制邓可仁行为过程中碰到茶杯受伤,邓可仁在本案中属于受害人,其行为并没有过错。覃茂珍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在调解结案的前提下,愿意赔偿住院费4641.08元的20%。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晚上8时,夷陵区经济开发区蔡家河村三组村民邓可仁和蔡开银在本村土地确权会后发生争执,邓可仁骂完蔡开银后,蔡开银打了邓可仁一嘴巴,邓可仁拿着手里保温杯砸向蔡开银时,砸到正在劝架的覃茂珍左眼角。当日,覃茂珍入住夷陵区医院,支付门诊费1092.94元。其后又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49.14元。出院诊断: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2016年6月30日,宜昌市夷陵区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覃茂珍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程度为轻微伤。覃茂珍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覃茂珍被被告邓可仁保温杯砸伤,被告邓可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茂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2.08元;2误工费参照农业标准计算1729.2元(78.6元/天×22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82.4元(85.3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据实认定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19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可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茂珍经济损失8193.68元;

二、驳回原告覃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可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瞿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