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824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光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