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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79号

贾付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贾付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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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付海,男,1957年6月7日,汉族,下岗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抓获,后被临时寄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015年7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士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丙及其辩护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邸某现金100000元。2、2011年3月份,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李某甲兄弟盖房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30000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又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30000元。3、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方某现金100000元,后经方某多次催要,二人于2013年7月退还方某现金20000元。4、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赵某甲现金80000元,后经赵某甲多次催要,二人于2013年7月23日退还赵某甲现金10000元。5、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100000元。6、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进货缺钱或女婿在外面承包工程需要钱为由,先后十次骗取孙某现金100000元。7、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其女婿承包工程需要钱为由,骗取芦秋梅现金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又以没有钱交房租为由,骗取芦秋梅现金30000元。8、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给其女儿投资地铁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40000元;2013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又以缺钱进货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4800元。9、2012年9月份,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钱给女婿投资高速铁路、没钱进货为由骗取陈某现金30000元,后经陈某多次催要,二人于2013年6月15日退还陈某现金14000元。10、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偿还李某甲妹子李某丙收的水费为由,骗取张某乙现金20000元。1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急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丙现金20000元;2013年5月18日、22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又分别骗取张某丙现金10000元、60000元。12、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朱某甲现金50000元。13、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其店里生意好、借钱进货为由,骗取王某乙现金2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又骗取王某乙现金15000元。14、2013年6���27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其女婿在重庆××铁路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骗取赵某乙现金50000元。15、2013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缺钱进货为由,骗取胡某甲现金30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10、12、15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参与,上面的贾某丙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贾某丙在所参与的诈骗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2、贾某丙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和知情的实际数额计算,对已退还的部分和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从总额中扣除。3、贾某丙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以进货急用钱或为其女婿投资工程为由,并许以高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参与骗取方某、赵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邸某、张某乙、朱某甲、王某乙、胡某甲等9人共计510000元。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邸某现金100000元。2、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方某现金100000元,后经方���多次催要,二人于2013年7月退还方某现金20000元。3、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赵某甲现金80000元,后经赵某甲多次催要,二人于2013年7月23日退还赵某甲现金10000元。4、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急等用钱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100000元。5、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给其女儿投资地铁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40000元。6、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偿还李某甲妹子李某丙收的水费为由,骗取张某乙现金20000元。7、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朱某甲现金50000元。8、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借钱进货为由,骗取王某���现金20000元。9、2013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预谋后,以进货缺钱为由,骗取胡某甲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害人方某提供的借条1份,证实2011年11月15日,贾某丙、李某甲从其处骗取现金100000元。(2)被害人赵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7月25日,贾某丙、李某甲从其处骗取现金80000元。(3)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8月15日,贾某丙、李某甲从其处骗取现金100000元。(4)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2012年11月21日,贾某丙、李某甲从其处骗取现金40000元。(5)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7月31日,贾某丙、李某甲从其处骗取现金16000元。(6)朱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6月27日,贾某丙、李某甲从朱某甲处骗取现金50000元。(7)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份及保证1份,证实2013年6月22日,贾某丙、李某甲从其处骗取现金20000元。(8)被害人邸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3年7月3日,贾某丙、李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所谓的房产作抵押从邸某处骗取现金100000元。(9)被害人胡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7月14日,贾某丙、李某甲骗取其现金30000元。(10)被害人邸某提供的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及遂国用(2009)第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及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位于泰安路中段西侧289号。(11)遂平县公安局从遂平县房产所提取的第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人赵某��提供的遂车字第××号房产证和遂国用(2005)第8**号土地使用证,证实编号为00××39号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丙,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遂国用(2005)第808号,地址位于车站镇建设东路北侧,同时也证实李某甲、贾某丙作为抵押提供给邸某的房产证系伪造的。(12)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5年7月4日10时05分许,该局民警经过身份对比,在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查获因涉嫌诈骗被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的贾某丙。(13)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羁押证明1份,证实贾某丙于2015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送押至松江看守所关押,于2015年7月13日被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带走。(14)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贾某丙没有违法犯���前科。(15)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贾某丙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16)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贾某丙、李某甲以进货缺钱为由去车站物资化工厂院内找其向其借40000元钱,当时沙厂原厂长赵某丁在场作证,贾某丙说他写的字不好,让李某甲打的借条,签了二人的名字,证人赵某丁也在上面签了名。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在遂平县车站街××北段西侧居住,房产证编号是遂车字第××号,房产证上房屋坐落地址是车站镇建设东路北侧;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是遂国用(2005)第808号,坐落地址是车站人民路北段西侧。(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贾某丙、李某甲以买电动车为由向其借钱,其说其女儿朱某甲手中有钱,于是贾某丙开着车带着其和李某甲到驻马店市,朱某甲取了5万元钱交给了李某甲,回到遂平后李某甲给朱某甲打了一张借条,李某甲和贾某丙都在上面签了名字。2013年10月中旬,李某甲的门市部突然关门了,租房处的东西也搬走,后来就联系不上李某甲和贾某丙了。并证实2013年6月22日,贾某丙和李某甲到其家中找到其说一起到王某乙家去,其就和贾某丙、李某甲一起到车站××××后王庄王某乙家,到王某乙家时,李某甲看王某乙家比较富裕就商量着给王某乙借钱,王某乙也答应了,第二天上午王某乙到遂平县城建设银行取了20000元钱交给了李某甲;2013年7月12日,贾某丙和李某甲叫上其和王某乙一起去常庄乡胡某乙找胡某甲借钱,胡某甲一共借给他们30000元。(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战友贾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年底进货缺50000元钱,让其想想办法,利息二分,��时其手中没钱,正好单位同事方某同其一起外出,其就给方某说了这事,二人路过贾某丙门市部时,方某下车和贾某丙的老婆李某甲商量了一下,当时也没有给贾某丙钱。过有一年多,方某给其说他借给贾某丙100000元钱,其和方某就不断到贾某丙的门市部要账,贾某丙一直以各种理由推着不还,钱也没有要过来,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贾某丙了。(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其在车站办事处张某甲家坐着下象棋,贾某丙和一个女的过去找张某甲借钱,张某甲让其做个证明,其就同意了。当时张某甲把准备好的40000元钱交给了贾某丙,那个女的给张某甲打了一张借条。(5)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贾某丙、李秀丽夫妇在遂平县建设路中心岗楼路北开了一家“奥尔玛”专卖店,其有时帮他们看门,后来老是有人到店里找李某甲要钱,其问李某甲怎么借那么多钱,李某甲说做生意赔了,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贾某丙、李某甲就不到店里了,后来其就把店关了门。其听说他们借了有100多万元,贾某丙、李某甲二人没有房产,也没有拿钱搞过投资,李某甲还借其几万元钱没还。(6)证人贾某乙(系贾某丙之女)的证言,证实其父母贾某丙、李某甲没有房子,是租房居住的,二人没有给过其和其丈夫钱,也没有给其买过房子和车辆。(7)证人魏某(系贾某丙女婿)的证言,证实其现在重庆工作,应聘于武汉远程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每月拿的是固定工资。其没有在重庆承包铁路工程,其岳父母贾某丙、李某甲没有拿钱给其投资铁路工程,也没有为其工作调动、升迁给其拿过钱,在2010年之后其就没有向李某甲借过钱。(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李某甲和姐夫贾某丙二人没有借钱给其盖房子,二人还借过其几万元到现在没还。并证实李某甲和贾某丙没有房产,二人是租房居住,也没听说二人搞过什么投资。(9)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遂平县金山路经营体育彩票,与李某甲、贾某丙夫妇以前经营的门店挨着,两家门店做邻居有十多年了,他们夫妻二人一直在其那里买彩票。最近两三年,李某甲逐渐买的多些,有时每次买上万元钱的彩票,贾某丙每次就买几注,最多买有几千元钱的彩票。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贾某丙、李某甲二人到其家中借钱,其没有同意,6月29日,李某甲拿着一本房产证、一本土地使用证又到其家中借钱,并承诺给其一分五的利息,其看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写的都是李某甲的名字,就想着借给她也行,由于上次拒绝了李某甲,其就给李某甲说其驻马店一个侄女王某丙准备买车可能有钱,其给她借过来用用。7月2日,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们店里,并称和其一起拿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借款协议、借条去司法局公正处公证;其来到他们店里后,李某甲给其写了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贾某丙和李某甲都在上面按了指印,之后几人就去了司法局公证处,到地方后李某甲说她约了人让在那等一会,李某甲打了个电话后说人过不来了,等明天再来,后来李某甲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借款协议及借条都给了其,第二天上午贾某丙和李某甲一起到其家中把100000元钱拿走了。后来其去李某甲店里要钱,发现有很多人,其一打听都是找李某甲要钱的,其说其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别人说那都是假的,其托人到房产所打听得知两个证都是假的,其问李某甲为什么拿��的东西骗其,李某甲承认证件是她花400元买的,要是不给其证件抵押,其肯定不会借给她钱。其因此得病住院,回家后听说李某甲和贾某丙跑了,就报了案。(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其朋友朱某乙陪同李某甲、贾某丙到其家借钱,说资金周转不开,想借些钱,给2分的利息,于是其同意借钱。2013年6月23日,其和朱某乙一起到李某甲的门市部,其交给李某甲20000元现金,李某甲给其打了借条,李某甲和贾某丙都在借条上签了名;2013年7月1日,李某甲又借其15000元钱,李某甲和贾某丙都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其因家里用钱多次向李某甲催要,李某甲总是往后拖,并把她的身份证抵押给了其。后来其听说李某甲跑了,门市部也关了,其才知道上当,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时才知道李某甲的身份证是假的,她给几个人抵押的都有。并证实其���和朱某乙、贾某丙、李某甲一起到胡某甲家向胡某甲借钱,听说胡某甲借给他们30000元。还证实了其陪同朱某乙和贾某丙、李某甲一起到驿城区向朱某乙女儿朱某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经吴某介绍认识了贾某丙、李某甲两口子,说他们在遂平县建设路开店多年,信誉好,现急等着用钱想找其借钱,李某甲说借钱进货,给其2分的利息,其也就同意了。2012年8月15日,其和妻子取了10万元钱存到了李某甲在农村信用社的卡上,然后李某甲给其写了借条,贾某丙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但李某甲一分钱也没给过其。过了几个月其找李某甲要钱,她说没钱,后来再找她就以各种借口往后推,直到前几天听说李某甲跑了,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丙是同学,通过李某丙认识了李某甲,2013年7月份,李某甲以她拿了李某丙收的水费,李某丙月底报账没钱为由向其借款,7月31日,其把从其嫂子处借来的20000元钱送到了李某甲的店里,当时贾某丙也在,李某甲给其打了借条,贾某丙和李某甲在借条签了名,约定5分的利息,借条上没写,也没有清算过。一个月后其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钱,到10月份的时候其听说李某甲跑了,就到公安局报案。(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贾某丙、李某甲以购买老年代步车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其找贾某丙和李某甲要钱,二人说他们的钱给女儿投资地铁了,现在没钱还,提出说用其的钱一年,并重新给其打了借条。到2013年1月份,贾某丙和李某甲又以进货缺钱为由找其借钱,说用不了几天,其又借给二人24800元钱,到2013年2月1日其找二人要钱,他们说这钱用一年得了,并重新给其写了借条。其两次共借给贾某丙、李某甲64800元,约定3分利息,但没有清算过。二卷P109-111(6)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和李某甲、贾某丙以前是同事,2012年7月份,李某甲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钱,7月25日,其拿了80000元送到了李某甲的门市部,李某甲给其打了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后来其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分四、五次给了其15000元左右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李某甲还了其10000元的本金。后来再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以种种借口往后推就是不给钱,前几天听说李某甲跑了,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7)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单位同事谢某两次找其说他的战友贾某丙店里要进货,让其借给贾某丙100000元钱,说用不了多长时间,并承诺给2���的利息,其在2011年11月15日和谢某一起到贾某丙的店里,把一张100000元的存单给了贾某丙、李某甲两口子,二人给其写了借条。后来其去找他们要钱,他们找各种借口不还,后来其要的急了,贾某丙、李某甲陆陆续续给了其20000元左右的利息,到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其又去找他们两口子要钱,李某甲分二次还了其20000元的本金,还有80000元没还,现在再去找他们两口子找不到人了,其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8)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午,贾某丙开车带着李某甲和朱某乙到其家中,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其从邻居家借了14000元钱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把钱交给贾某丙让贾某丙拿着钱走了,中午吃饭时李某甲让其帮忙凑够50000元,其答应借给她30000元;7月14日上午,李某甲和贾某丙又开车到其家中,其把16000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其打了借条。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听朱某乙说他借给李某甲的钱要不回来了,其就向李某甲要钱,李某甲一直往后推不还钱,后来就找不到了。并证实李某甲借钱的理由开始说是进货,后来又说是交房租,之后又说钱给她女婿在重庆投资地铁了,李某甲也没有给其结算过利息。二卷P126-129(9)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其在其父亲朱某乙家时,正好贾某丙和李某甲到其父亲家中,他们听说其在外面打工有钱正准备装修房子,就商量着给其借钱,说是买电动车资金周转不开。过几天,其父亲朱某乙和贾某丙、李某甲、王某乙几人开着车带着其去驻马店,说是去进电动车,其看着他们确实有生意做,就在邮政储蓄银行取了50000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其打了借条,李某甲和贾某丙二人签了字,还盖了他们门市部的章。过有一个月后,其找他们要钱��李某甲一直推着不还,过几天,其父亲给其说李某甲和贾某丙跑了。4、被告人贾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和其妻子李某甲来到邸某家,李某甲用一本房产证作抵押向邸某借款100000元,其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外,还以进货用、生意上用等借口并许诺高利息,向朱某乙借款50000元、向李某乙借款100000元、向张某乙借款20000元、向张某甲借款40000元、向赵某甲借款80000元(还了10000元,还剩70000元)、向方某借款100000元、向胡某甲借款30000元,另外其在后来知道李某甲向王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芦秋梅、吕某、孙某等人借的也有钱。并证实其夫妻二人的门店生意不好,没有投资其他生意,没有房产,也没有将钱给过其女儿或其女婿及其他亲戚,借来的钱很少用在进货上,除去房租、税收、还借钱的高利息外,大部���被李某甲用来买彩票和打麻将用了。5、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共(刑)鉴(文检)字(2016)2号文某鉴定书,证实了有贾某丙签名的相关借条上的签名为贾某丙本人所书写。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2016)15号鉴定书,证实公诉机关出具的王某甲、孙某、芦秋梅、陈某、张某丙、赵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等八人提供的23张借条上贾某丙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贾某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某鉴定书所认定的王某甲、孙某、芦秋梅、陈某、张某丙、赵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等八人提供的23借条上贾某丙的签名字迹系贾某丙本人所写,被告人贾某丙辩称不是其书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鉴定,上述23张借条上���某丙的名字,不是贾某丙本人书写,且与王某甲等人的陈述不符,故对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某鉴定书所认定的王某甲、孙某、芦秋梅、陈某、张某丙、赵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等八人提供的23借条上贾某丙的签名字迹系贾某丙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一致,足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丙虽当庭否认参与骗取张某甲40000元及王某乙20000元的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贾某丙在庭前的几次供述中,对骗取张某甲40000元均供认不讳,贾某丙虽未亲自在借条上签名,但有证人赵某丁在借条的签名和赵某丁的证言为证;被告人贾某丙、李某甲以找王某乙玩为由,让朱某乙带二人到王某乙家,后贾某丙、李某甲二人以其门市部进货缺钱为由向王某乙借钱,并许以高息,后王某乙同朱某乙一起把钱送到贾某丙、李某甲开的门市部,贾某丙、李某甲均在场,李某甲给王某乙写了借条,签上二人的名字,盖了其门市部的印章后,王某乙才将20000元钱交给李某甲,贾某丙当时并未反对,而王某乙是基于对贾某丙、李某甲二人的信任才将钱借给贾某丙、李某甲,贾某丙从开始就参与其中,并对借王某乙的款是知情的,而且有证人朱某乙的证明为证,且上述事实与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贾某丙伙同李某甲骗取张某甲40000元及王某乙200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贾某丙的其他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孙某、芦秋梅、张某甲、陈某、张某丙、王某乙、冯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1份;2��证人朱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张某甲、芦秋梅、冯某、赵某乙、陈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上的贾某丙的签名不是贾某丙本人书写,对贾某丙是否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贾某丙其他犯罪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510000,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其诈骗数额实际未退还的诈骗金额为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贾某丙积极主动,系主犯;贾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贾某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贾某丙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和知情的实际数额计算,对已退还的部分应从总额中扣除及贾某丙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