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622号原告郄增均。委托代理人赵彦敏。被告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郄增均与被告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郄增均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敏与被告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增均诉称,2016年6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戎华驾驶冀A×××××小轿车沿青银高速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铜路右转弯时,与沿石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得知戎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住院费4268.17元,门诊检查费483.5元,提交票据2张。2、误工费1190+3920元,住院17天,院外56天,提交诊断证明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3、护理费1004.7元+3309.6元,同误工方式计算。4、营养费850元,每天50元,住院17天计算。5、伙食费850元,同营养方式计算。6、交通费343.5元,提交票据。7、保全费320元8、诉讼费150元9、拖车费150元,提交票据。10、精神损失费3160.53元,共计2万元。
被告戎华辩称,认可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戎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戎华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青银高速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铜路右转弯时,与沿石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戎华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47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关于误工、护理费,期限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护理期限为73日为宜,故误工费70元/天×73天计5110元、护理费1773元/30天×73天计4314.3元;交通费343.5元;拖车施救费150元。合计16369.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369.4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郄增均1636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