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5040号

张昔军与王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昔军,王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040号

原告:张昔军,居民。

被告:王康福,居民。

原告张昔军与被告王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昔军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借款2万元未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康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福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有金鹏物流公司信用费欠张昔军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欠款人:王康福2016年.2月6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付还1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以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康福欠原告张昔军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张昔军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昔军要求被告王康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景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