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299号原告丁官根,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亚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仕明,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坝头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9********。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3楼1301室、1302室。负责人喻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依萍,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村2055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官根诉被告田仕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官根之委托代理人沃亚琪,被告田仕明,被告都邦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沈依萍到��参加两次庭审。本案鉴定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官根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与洋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田仕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并支付急救车施救服务费与停车费116元。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4、5根肋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住院费用19892.24元。出院后,原告另支出后续医疗费1003.05元,交通费449元,车辆维修费3350元。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为被告田仕明的保险人,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田仕明与被告都邦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88.29元;
二、被告都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中误工费为16800元,护理费为6300元。
被告田仕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没有注意是否有事故责任认定。当时的情况是其开车由东向西行驶,距离绿灯变红灯还有9秒,原告就撞过来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其垫付过2000元,化验时门诊费用垫付了731元,在交警队押了1万。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374元;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其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称护理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45天);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6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事故尚未认定责任,按同等责任赔偿。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经被告都邦保险申���,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2014年11月16日因车祸受伤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被告都邦保险垫付鉴定费21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仕明垫付医疗费731元,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预付交通事故抢救费1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员所作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16日18时左右,我开电瓶车沿越东路由北往南,当我开到越东路洋江路红绿灯口时,路口南北向红绿灯显示为红灯,我看左右没什么车了,我就开过去了,结果被一辆由东往西开的汽车撞了。”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16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9元,施救停车费116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8944.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绍兴市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1份,施救服务费发票1份,例2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份、电动车收费服务工作单1份,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田仕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份、交通事故抢救费预付款收费收据及预收款票据各1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借(收)款凭证1份,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未注意周边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仕明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故由被告田仕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急救服务费及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都邦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32132.97元,扣除被告田仕明已垫付的10731元,被告都邦保险应支付原告121401.97元,并返还给被告田仕明10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官根121401.9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田仕明10731元;
二、驳回原告丁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丁官根负担128元,被告田仕明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