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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283号

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巨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元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283号

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怀丰路4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2490948-0。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巨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村石单南路8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45480951N。

法定代表人:林柏明。

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巨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塑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月结30天或60天。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88666.0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66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0102.9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以22974.97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以22264.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以2369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以11182.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1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虎塑公司主张被告巨元公司向其购买塑胶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巨元公司通过微信或电话下单后,原告虎塑公司送货上门。原告虎塑公司主张被告巨元公司尚欠其货款共计88666.07元,向本院提交送货清单十三张、退货单一张、货款对账单五张(四张照片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及发票签收回执四张(两张照片打印件)为证。送货清单显示:原告虎塑公司向被告巨元公司送货,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送货18590元(不含税),于2015年12月3日送货187.5元(不含税),于2015年12月15日送货187.5元(不含税),于2015年12月26日送货21674.5元(不含税),于2016年2月25日送货100元(不含税),2016年2月27日送货10692元(含税),于2016年3月3日送货180元(含税),于2016年3月10日送货11286.5元(含税),于2016年3月27日送货11016元(含税),于2016年4月2日送货11005元(含税),于2016年4月24日送货1775元,于2016年4月27日送货9052.5元(含税),于2016年5月12日送货2130元(含税);除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2日的送货清单显示月结60天,2016年4月24日的送货清单未显示付款期限,其余送货清单均显示月结30天;签收处分别有“雷某”、“林某”、“戴某”、“陈某”、“林某1”等字样签名。原告虎塑公司主张上述于送货清单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巨元公司的员工。退货单则显示:被告巨元公司于2016年4月2日退货20kg,含税价5.3元/kg。原告虎塑公司主张双方每月25日结算,故货款对账单均显示对账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分别显示2015年12月货款金额为18965元,2016年1月货款金额为21674.5元,2016年3月货款金额为22264.5元,2016年4月货款金额为23690元,2016年5月货款金额为11182.5元。原告虎塑公司主张因双方约定货款不含税,后被告巨元公司要求开发票,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巨元公司承担6%的税金,故经对账后,原告虎塑公司分别向被告巨元公司开具2015年12月货款金额为20102.9元的发票、2016年1月货款金额为22974.97元的发票、2016年3月货款金额为22264.5元的发票、2016年4月货款金额为23690元的发票。原告虎塑公司确认因被告巨元公司拖欠货款,原告虎塑公司不再向被告巨元公司供货,故未向被告巨元公司开具2016年5月的发票。原告虎塑公司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共产生货款共计100214.87元,后被告巨元公司退货11548.8元,至今尚欠货款88666.07元。庭审中,原告虎塑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巨元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自愿调整为以88666.07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虎塑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巨元公司价值89847元的财产,根据原告虎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8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巨元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98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虎塑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9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十三张、退货单一张、货款对账单五张(四张照片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及发票签收回执四张(两张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巨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虎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虎塑公司主张被告巨元公司尚欠其货款88666.07元未付,有送货清单十三张、退货单一张、货款对账单五张(四张照片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及发票签收回执四张(两张照片打印件)为凭,被告巨元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原告虎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货款对账单显示每月25日结算,送货清单显示的最长付款周期为月结6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虎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6年5月12日,即被告巨元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货款88666.07元,现早已到期,故原告虎塑公司诉请被告巨元公司支付货款88666.07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元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虎塑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88666.07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巨元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66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66.07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保全费91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东莞市巨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