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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301号

徐启芳与冯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启芳,冯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301号原告徐启芳,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现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奇志,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徐启芳诉被告冯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德咏、

人民陪审员李友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奇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启芳诉称:2013年底,被告冯奇志因接工程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5月底付清。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给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到付清款项为止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奇志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冯奇志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2014年5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启芳与被告冯奇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有向原告徐启芳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被告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奇志向原告徐启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15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奇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晋

审 判 员  孙德咏

人民陪审员  李友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