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189号
原告:王韬,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徐长仲,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高学英,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被告:段新民,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住建局职工,住固始县。
原告王韬与被告徐长仲、高学英、段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仲、高学英、段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韬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徐长仲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高学英、段新民自愿为被告徐长仲借款签字担保。此后,原告因用款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久拖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据、高学英、段新民保证担保承诺书。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长仲未答辩。被告段新民未答辩。被告高学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出借人王韬,借款人徐长仲、担保人高学英、段新民。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的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本合同的项下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实际借款日期与合同不符的,以实际借据为准。第二条利率。借款月利率为3.6%,超期利率为日息0.5%。第九条转让。第十条公正。第十一条独立性。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或终止。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第十五条其他。被告徐长仲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王韬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担保人段新民、高学英为徐长仲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借款人徐长仲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在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时,各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遂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高学英、段新民为徐长仲借款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长仲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徐长仲应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长仲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按照月利率3.6%及超期利率为日息0.5%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逾期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高学英、段新民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韬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8月4日本金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
二、被告高学英、段新民对上述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长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未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