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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652号

刘敏与陈章桂、胡大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敏,陈章桂,胡大礼,陈中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652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陈东、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桂。被告胡大礼。被告陈中祥。

原告刘敏与被告陈章桂、胡大礼、陈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桂、胡大礼、陈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章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1.48%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给付违约金8880元、律师费14800元;2、被告陈中祥、胡大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章桂、胡大礼、陈中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原告陈章桂(甲方,借款人)与被告刘敏(乙方,出借人)、陈中祥(丙方,保证人)、胡大礼(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8%,甲方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甲方需在最后一期还款日或借款全部到期日付清全部应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同意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甲、乙双方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资料调档费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逾期还款甲方应支付违约金,按6个月借期应付利息的50%支付。被告陈中祥、胡大礼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陈章桂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后因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1.48%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章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及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但由于被告实际偿还款项的时间并不确定,至被告实际履行偿还义务时,上述款项之和有可能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如不超过,则上述费用均可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陈中祥、胡大礼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中祥、胡大礼在履行偿还义务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章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月利率1.48%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8880元、律师代理费14800元(如被告实际履行偿还义务时,上述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之和超过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超过部分予以扣减)。

二、被告陈中祥、胡大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788元,由被告陈章桂、陈中祥、胡大礼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1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