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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终124号

张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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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江韬,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5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陈某(男,殁年33岁)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21日晚,张涛与陈某相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火锅店吃饭、喝酒后,又到九龙坡区杨家坪铁马综合市场“今生缘”KTV唱歌、喝酒。次日1时20分许,二人因借钱纠纷在“今生缘”KTV门前公路边发生打斗,其间张涛因嘴部被陈某打伤,遂阻止陈某离开并用折叠刀捅刺陈某胸部、右手臂等部位。后张涛乘出租车送陈某到医院救治,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医院,将明知他人已报警并在此等候的张涛抓获。同日2时许,陈某因胸部裂创致大静脉破裂、多脏器裂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审理期间,张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涛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医院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涛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陈某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与张涛大量钦酒,陈某向张涛借钱不给,双方发生口角,陈某对张涛实施殴打时踢打张涛头部、颈部(经鉴定已造成轻微伤),促使张涛激愤状态下拔刀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本案存在过错,希望二审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举示并质证。在本审理中,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涛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陈某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与张涛大量钦酒,陈某向张涛借钱不给,双方发生口角,陈某对张涛实施殴打时踢打张涛头部、颈部,促使张涛激愤状态下拔刀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本案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张涛辩称本案系陈某为吸毒向其借钱而引发,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依法不能确认;虽然毒化检验报告证实陈某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以证明陈某在案发前吸食过毒品,但不能确定其吸食毒品后即与张涛饮酒,亦不能认定其吸食毒品、饮酒导致本案发生;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案发地即铁马综合市场门口,陈某乘车准备离开,张涛阻止并推了陈某后二人发生打斗,二人打斗到监控无法看到的位置,后陈某返回上车的位置,张涛又追上陈某,用右手打陈某一下,陈某即捂住胸口向后面的出租车走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显示陈某除胸部刀伤外,左侧鼻翼有擦挫伤,左右手臂内外侧等部位有擦伤,结合张涛左上唇受伤的情况,能够证实二人存在互相打斗、均有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认定陈某在纠纷引发、矛盾升级中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款规定,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对张涛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已经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涛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胜强

代理

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

审判员  刘文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