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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823号

陈秀娟与赵志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秀娟,赵志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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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23号

原告:陈秀娟,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操,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秀娟诉被告赵志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赵志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娟诉称:2016年2月6日18时6分许,赵志操驾驶辽MFXX**小型轿车,沿老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老线31公里附近,与前方同向行人陈秀娟相撞,造成陈秀娟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娟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59.6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644.72元(101.72元/天×24天+101.72元/天×1天×2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927.78元(39.14元/天×177天)、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陈景林生活费10647.60元(8873元/年×6年×20%)、原告母亲蔡淑荣生活费17746元(8873元/年×10年×20%)、鉴定费850元,合计135887.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F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赵志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陈秀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志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娟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腰椎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9859.62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24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志操认为医疗费过高。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志操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并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家属探视、出院、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并且均是连号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5天,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陈秀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挫裂伤、脑震荡愈后存在脑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向前滑突,愈后腰部功能丧失23%,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赵志操对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5、昌图县公安局此路树镇公安派出所、昌图县此路镇腰道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陈景林、蔡淑荣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实际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以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赵志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赵志操具有驾驶资格,辽MF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赵志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2月6日18时6分许,赵志操驾驶辽MFXX**小型轿车,沿老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老线31公里附近,与前方同向行人陈秀娟相撞,造成陈秀娟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腰椎骨折等,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859.62元。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秀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挫裂伤、脑震荡愈后存在脑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向前滑突,愈后腰部功能丧失23%,构成十级伤残。支���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9859.6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644.72元(101.72元/天×24天+101.72元/天×1天×2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27.78元(39.14元/天×177天)、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陈景林生活费10647.60元(8873元/年×6年×20%)、原告母亲蔡淑荣生活费17746元(8873元/年×10年×20%)、鉴定费850元,合计135187.92元。经查,被告赵志操驾驶的辽MFXX**车辆所有人是赵志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操负此��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娟无责任。被告赵志操驾驶的辽MF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赵志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赵志操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93728.3元,合计103728.3。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志操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陈秀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0609.62。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驳回原告陈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1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赵志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