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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237号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全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37号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

被告:郑全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郑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所属桑溪分社与被告郑全文签订一份“富秦家乐卡”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即申请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借款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利息清偿止2014年12月21日;因做养殖生意现资金不足,愿意在2017年2月给原告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郑全文因发展养殖业资金不足,遂与原告所属桑溪分社签订“富秦家乐卡”借款合同,申请借款2万元。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4年12月21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刚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全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全文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金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