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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48号

黎某甲与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黎某甲,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8号

原告:黎某甲。

被告:麦某。

委托代理人:麦汝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5月19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被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座落在怀集县汶朗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价值补偿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在同学聚会时与被告相识并取得联系方式,之后互有好感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工作地域有别,双方基本上用电话联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现就读于江门市杜阮镇龙榜小学四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现就读于江门市杜阮镇龙榜小学二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沉闷,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原告为家庭在外努力拼搏,但被告作为妻子却对原告没有一丝关心和鼓励,连最基本的夫妻生活都要原告主动请求,原告已身心俱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双方在怀集××××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并以原告名义领取了怀国用(2011)第01146号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权证怀字第××号房产证,为此原告向亲朋戚友借款90000元,已偿还25000元,至今尚欠65000元。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年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4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对原告仍然态度冰冷,不关心原告及子女,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然分居。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居住,一切日常开支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现在塑料厂做管理工作,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相识近三年才结婚,因此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被告全心相夫教子,照顾家庭,男主外,女主内无可厚非。而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生活美满,感情良好。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婚姻还有挽救的希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左右相识,经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

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而两个子女亦在江门市就读,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怀集××××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并以原告名义领取了怀国用(2011)第01146号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权证怀字第××号房产证。2015年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本人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房屋价值由评估部门确定,房屋归其所有或予以拍卖;自建房屋时虽然有向他人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及是否已经偿还不清楚,故不予承担债务。原告同意被告的子女抚养意见,认为如果被告不抚养女儿的,女儿可由其本人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房屋价值由法院委托评估,房屋归其本人所有,可以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给被告,但债务共同承担。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座落在怀集县汶朗墟镇的房屋[怀国用(2011)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权证怀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上述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8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503540元。原告由此缴纳评估费2517元。因《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需向双方当事人质证及询问估价后对房屋的归属意见,本院向原告与被告发出传票,原告到庭表示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则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原告的离婚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市场价值,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估价,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03540元。对于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在估价报告出来之前,虽然原告与被告均主张所有权,但在估价报告出来后,被告没有到庭阐述其意见,结合被告有拍卖房屋的主张以及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房屋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补偿房屋分割款251770元(503540元÷2)。

原告因房屋评估而缴纳的评估费2517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尚应补偿被告款项250511.50元(251770-2517÷2)。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由于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麦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黎某丙由原告黎某甲抚养,女儿黎某乙由被告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麦某各自自行负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姻存续期间座落在怀集县汶朗墟镇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怀国用(2011)第01146号,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怀字第××号]归原告黎某甲所有。原告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麦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250511.50元;

四、驳回原告黎某甲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彬

审 判 员  祝志清

人民陪审员  莫仕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校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