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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502号

彭牡丹与王天舜、牟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牡丹,王天舜,牟芬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502号

原告:彭牡丹。

被告:王天舜。因刑事犯罪现羁押于临海监狱。

被告:牟芬琳。

原告彭牡丹与被告王天舜、牟芬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牟芬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冲突,曾变更合议庭成员),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6日,在临海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此借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其中的10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另外10000元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6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了2015年2月7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10000元,利息也按2分计算。借款后,经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2014年5月10日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其中5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另外10000元借款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王天舜辩称,两张借条系其出具属实,但出借人并非原告彭牡丹,而是其前男友马文强(祥);两次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分别为8500元和8700元;对于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因为答辩人在马文强(祥)处做了一个“互助会”,已经由马文强(祥)将10000元扣回去了。对于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已经归还3000元,欠7000元,加上另一笔向马文强(祥)借的10000元,一共欠马文强(祥)17000元,已由其前妻牟芬琳代为归还。

被告牟芬琳辩称,2015年3月份左右,马文强(祥)来催讨借款,说王天舜欠他17000元,答辩人实际归还了15000元,马文强(祥)出具了17000元的收条。具体归还哪一笔款项,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彭牡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王天舜于2014年5月10日、2015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彭牡丹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彭牡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天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牟芬琳无关,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牟芬琳认为自己不知情。为进一步核实借款主体及还款情况,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通知被告牟芬琳到院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被告牟芬琳陈述:王天舜曾跟其说过欠马文强(祥)2万元;马文强(祥)向牟芬琳催讨时明确说过钱是另外一个女人的,并不是原告的。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天舜与被告牟芬琳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8日结婚,2016年1月19日离婚)。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天舜向原告彭牡丹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后已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天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人主体身份及款项是否归还。被告王天舜对借条的出具情况并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前男友,并主张已经向实际出借人偿还。

本院认为,现原告持有借条主张权利,即使借款人存在对出借人的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王天舜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与牟芬琳陈述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另外,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案外人马文强(祥)的具体身份信息并到庭接受询问,被告也无法通知,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承担款项已经归还的举证责任,若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王天舜与案外人马文强(祥)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返还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举证主张。被告还主张借款未足额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彭牡丹与被告王天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天舜与被告牟芬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牟芬琳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彭牡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天舜、牟芬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牡丹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彭牡丹负担154元,由被告王天舜、牟芬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 鑫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