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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819号

陈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819号原告陈菲,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乐,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菲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购置一辆哈弗小汽车,并于2016年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9,88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原告驾车至西峡谷园游玩,当车行至河北案岸边时左前轮处传来声响,随后车辆倾覆到河中。此次倾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80,453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但被告却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款人民币80,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事故发生时,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没有办法确定实际驾驶人是谁,驾驶人是否饮酒,确切的事故发生时间等,其他免赔事由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09,880(含不计免赔)。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陈菲购置哈弗牌CC6510WM21多用途乘用车一辆。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为哈弗牌CC6510WM21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架号LGWFG6A68EH004521、发动机号1408008316)。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9,88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94,768.64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费4,248.85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将事故发生时间由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变更为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称,“事故发生在3月份,起诉时是5月份,且拍照的手机由于进水,拿去维修,所以时间记忆模糊,造成诉状中事故的发生时间记错”。询问原告为何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称,“事故发生在红河西峡谷园,当时我认为我没有涉水险,所以我就没有报警,当时有路人帮我叫的铲车救援,且报警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并不属于道交法所规定的交通范畴,即便报警也会出现公安机关以此为,由不出警的情况,而报警也不属于××的法定义务”。询问原告车辆丢失后是否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原告称,“我于事故发生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17日10点16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报的险”。2016年4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做出拒赔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0,4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行驶证、通话记录单、拒赔通知书、照片、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根据原告所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6日15时,原告未报警,于次日即2016年3月17日15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对此,原告提供了次日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的通话记录单,车辆入水时拍摄的照片,结合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做出拒赔通知书,本院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15时予以认定。2016年4月1日,被告虽然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做出拒赔通知书,但庭审中,被告称,“如果车辆倾覆在其他都合法的情况下(驾驶员合格、未饮酒、未超载、非故意等)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可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造成此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即是否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接到原告报险后,未要求原告对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进行补充,而是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做出拒赔通知书,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本次事故存在免责情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于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80,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菲车辆损失费80,4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彭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条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