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王胜军。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芳。
原告王胜军与被告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李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慧芳偿还原告王胜军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慧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拒绝偿还。原告王胜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分4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对原告王胜军所举证据,被告李慧芳均不持异议。
被告李慧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是分几次借款,有几张借条,每次借款后都打了借条,后来打了一张总的借条。被告李慧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胜军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李慧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慧芳自2013年开始先后四次向原告王胜军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慧芳在与原告王胜军进行结算后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胜军现金币贰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分四次收到),约定利息陆仟元,从2014年2月份未付利息至今。”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再次找被告李慧芳重新出具了借条,明确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慧芳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胜军在结算时免除了2014年2月之前的未付利息。2016年3月,被告李慧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慧芳向原告借款并在结算后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慧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52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姿
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
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