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86号
原告:段海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古县。
被告:张杨坤,曾用名张燕,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原住古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浩,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县。
原告段海军与被告张杨坤、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坤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杨坤、杨浩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杨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杨浩为其担保并偿还。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张杨坤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段海军又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杨坤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明确请求被告杨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杨坤、杨浩未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应否支持;②原告段海军与被告张杨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段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担保借款协议各一张,证明被告张杨坤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杨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及利息。2.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向被告张杨坤的银行卡转账97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杨坤实际支付了借款。3.原告段海军陈述,被告张杨坤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下落不明。在其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杨浩亦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证明其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杨坤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张杨坤、杨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张杨坤、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段海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杨坤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杨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年6月21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向被告张杨坤的银行卡转账97000元。故采信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杨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段海军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月息3分,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杨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同年6月21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向被告张杨坤的银行卡实际转账97000元。被告张杨坤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2015年后,原告段海军与其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段海军在庭审中提出,2015年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张杨坤,被告张杨坤亦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杨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杨坤立即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杨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段海军与被告张杨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但是,被告张杨坤在借款后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且原告在2015年之后就无法联系被告张杨坤,被告张杨坤的行为表明了其不愿意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张杨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杨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原告段海军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9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数额依法认定为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因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实际出借该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以支付利息之名扣除的借款本金3000元和超出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双方没有其他约定,故被告杨浩仍应当承担对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杨坤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杨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杨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张杨坤偿还其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杨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海军与被告张杨坤于2014年6月20日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二、被告张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海军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杨浩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杨坤追偿。
四、驳回原告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段海军负担75元,被告张杨坤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敏慧
人民陪审员 宋文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