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民申360号

)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肖启先等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胡声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肖启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胡声飞,胡宏仁,胡宏钱,胡阳亮,胡永忠,崖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3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泓龙岭镇环城高速公路收费处旁边。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西侧。

负责人:郭琴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该支公司职员。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肖启先,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胡声飞,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胡宏仁,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胡宏钱,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胡阳亮,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胡永忠,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崖艺华,女,1977年2月4日出生,壮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再审申请人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康支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启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声飞、胡宏仁、胡宏钱、胡阳亮、胡永忠、崖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终字第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泓泰公司申请再审称: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南康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本案涉事车辆为特种车辆,其基本使用功能为运输浇捣混凝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太平洋南康支公司应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人损害”时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保险条款》没有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保险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通常理解对“使用保险机动车”予以解释,即不仅包括机动车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时施工作业的使用。此外,太平洋南康支公司在保单中已对本案保险机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注明,从保险机动车作为特种车辆的特殊性来说,其使用也应当包括施工作业。因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机动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属于使用过程中,系保险事故,太平洋南康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二审判决将“输料管是否纳入保险范围”的举证义务分配给泓泰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是在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机动车上的输料管击打所伤,该输料管是保险机动车施工作业所需的配置,与其他配件共同组成了保险机动车,该输料管在机动车投保就已经是机动车的一部分,并不是使用人擅自添附的物件,故该输料管理应与机动车其他配件一并纳入保险范围。此外,《保险条款》中也未对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输料管导致的损失进行排除约定。泓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太平洋南康支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本案涉事车辆为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畴,故太平洋南康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应指出的是,本案涉事车辆的驾驭员刘辉善将车辆停放在工地后,是由其他操作员进行操作时引发的事故,依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此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畴。

二、在一、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涉事车辆特种车辆附属设备操作人员有效操作证件,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款的约定,无有效操作证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请求驳回泓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㈠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4年7月23日,泓泰公司的赣B×××××重型泵车将混凝土送至胡声飞等六人的工地,肖启先手持泵车的输料管进行混凝土浇捣作业面,因泓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辉善违规加压操作,输料管发生猛力击打肖启先,致使肖启先多处受伤。2014年9月25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启先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康公交通字(2014)XE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在道路上,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其车载专项作业设备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相撞,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后,肖启先诉至一审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肖启先构成伤残七级。现泓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太平洋南康支公司则称本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畴。审查认为,太平洋南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其与泓泰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来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从此条的完整表述来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付是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即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专指交通事故,不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本案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南康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㈡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致伤肖启先的输料管系赣B×××××重型泵车的出厂标配配件,在作业过程中应属泵车的一部分,二审判决将“输料管是否纳入保险范围”的举证义务分配给泓泰公司,存在不当,但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泓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代理

审判员 高 治

代理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