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439号
原告:尹江平。湖南省攸县人。
被告:谭文胜。湖南省郴州市人。
原告尹江平与被告谭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谭文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谭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谭文胜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书面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谭文胜向原告尹江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文胜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谭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尹江平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江平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谭文胜提供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谭文胜在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文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合理催收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谭文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江平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文亚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宾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