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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执368-2号

山东八三炭素厂与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八三炭素厂,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6执368-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八三炭素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组织机构代码:16410534-3。

法定代表人:潘治胜,厂长。

被执行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四普庄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八三炭素厂与被执行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936229.35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永建执行员  曹明远执行员  张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