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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448号

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前川街群顺三里一居民楼5楼楼梯间内,向吸毒人员桂向华出售疑似毒品红色片剂(俗称“麻果”)4颗及白色晶体颗粒(××)1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从被告人夏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片剂62颗、绿色晶体颗粒1小包及白色晶体颗粒7小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共重9.1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未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任某、桂向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