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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2845号

江潜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潜,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2845号原告江潜,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俊、万文娟,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负责人熊结东。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臣。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夏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江潜诉被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岱银集团)、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山东岱银集团云南办事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岱银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山东岱银集团云南办事处并非山东岱银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应当由被告山东岱银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告山东岱银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虽提交房产证证明其妻子程彩红名下有位于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3幢16F号房屋一套及物管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但无居住证或户籍登记机关书面证明证实其在该地址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以上述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3幢16F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据此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山东岱银集团云南办事处系由昆明市投资促进局批准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不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应以被告山东岱银集团作为当事人并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山东岱银集团住所地属于××泰山区辖区范围,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华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人民陪审员  许 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帅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