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洋电器厂有限公司(原上海南洋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孝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洋电器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南洋电器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南洋电器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南洋电器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洋电器厂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明华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承怡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