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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1655号

黄立成与苏广银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165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立成,苏广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1655号

申请执行人:黄立成,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苏广银,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黄立成与被执行人苏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苏广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38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本院依法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苏广银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21号704房的房产,现需等待上述房产的处理结果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一套,现需等待处理结果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16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志正执行员 :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牟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